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潁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姓 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4日,向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 ,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丁婉麗、沈云萱、李心玲、蔡易霖、蕭潔芬後,分別將 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3號、12367號、14407號、15672 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臺南地院前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3頁至49頁)。四、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安文 、曾卉榆施以詐術後,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均係被告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2年8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5頁)。故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 屬在後,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安文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1.4 各匯5萬元,共匯4次。 系爭帳戶 2 曾卉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卉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1.4 各匯5萬元,共匯2次。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