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豪
高健勝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7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毅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高健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毅豪、高健 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傅毅豪、高健勝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即附表一編號 1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傅毅豪、高健勝與通訊軟體暱稱「色狼」之人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告訴人陳珈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陳珈巡陸續匯款,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多次提領 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被告傅毅豪、高健勝就附件犯罪事實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6),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傅毅豪、高健勝所 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查被告傅毅豪、高健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然而 ,被告傅毅豪、高健勝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傅毅 豪、高健勝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故本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目前工作(見本院 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部分,被告2人均供稱本件只是先去領包裹裡面的存摺 、金融卡資料,收包裹部分並無報酬,要去領款才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 不法利益,故此部分無從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葉素卿部分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5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