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4號
NTDM,112,訴,26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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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7月31日合金中港字第1120001996號函暨取款憑條」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陳國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 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 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 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 之,但被告與洪亞昌陳駿朋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附件所示,堪認其等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 4至45頁、第53頁),就其洗錢犯行,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 告於審判中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及目前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參與本件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17000元之報酬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 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 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 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陳國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賢洪亞昌(業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案另行提起 公訴)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而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犯意聯絡,由陳國賢提供其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洪亞昌提供其名下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再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因此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輾轉轉帳到D 、E、H帳戶,陳國賢洪亞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後,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款 項交由不詳之人。
二、案經田正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D、E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該兩個帳戶已經遺失很久,也不是伊本人去提款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正超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A、B、C、D、E、F、G、H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被告陳國賢洪亞昌提款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陳國賢、另案被告洪亞昌提款憑條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 上開犯罪事實與洪亞昌、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到被告帳戶時間、過程 1 田正超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正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9時59分許 250萬元 陳冠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A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10時11分轉帳147萬125元到朱素卿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A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10時43分轉帳0000000元到朱素卿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B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轉帳99萬9110元到陳國賢所有D帳戶;B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10時18分轉帳37萬5032元到陳國賢所有E帳戶;C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10時48分轉帳77萬9410元到E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6分許 270萬元 汪汶霖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F帳戶於111年2月8日12時51分轉帳76萬7035元到黃陸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G帳戶於111年2月8日13時12分轉帳89萬9030元到H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到場提款之人 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提款之時間 車手提款之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陳國賢 D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1時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99萬9000元 2 陳國賢 E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75萬元 3 陳國賢 E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34萬元 4 洪亞昌 H帳戶 111年2月9日 15時3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9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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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