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武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武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2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0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併審酌各罪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 樣相同或相類、以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