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280號
NTDM,112,投交簡,280,202308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 HARTONO (中文姓名:多諾,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DI HART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RUDI HART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仍 貪圖交通便利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毫克;兼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為印尼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 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 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 之必要,因此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RUDI HARTONO (中文姓名:多諾,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1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居留地址:南投縣○○市 ○○○○○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DI HARTONO(中文姓名:多諾,下稱多諾)於民國112年7月22 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後面, 飲用台灣啤酒3至4罐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外出,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越南店購物;嗣 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與成功三路 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多諾身上酒味濃



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攔停及酒測過程照片各1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