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071號
TNEV,112,南小,107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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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蕭靜宜
被 告 莊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被 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借予詐騙集團作為投資 吸金詐騙取財之工具,前經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可藉由PNC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故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款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具狀答辯:被告係為將柬埔寨投資資產委由友人處理匯 回系爭帳戶,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他人指示匯款,與 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佯稱可藉由PNC網站投資獲利,而於1 10年11月5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26843號、第29611號、第30845號、第3206 1號,見南司小調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認無誤,固堪認定。




 2.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小楊」男子,因此涉嫌之詐欺案件 ,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復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檢署111 年 度偵字第13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南小卷第53-55頁) ,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 20 號、12021 號、第14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南小卷 第67-70頁),可資參佐。又審酌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時陳稱:伊於2016年至2017年在柬埔寨投資,因為疫情 ,想把在柬埔寨投資款拿回來,故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柬埔寨 友人「小飛」、「Tony Wang」、「小楊」,請其等幫忙調 回投資款等語,足認其乃欲取回投資款,因而交付系爭帳戶 ,尚無從認定其係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或可得預 見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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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