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71號
TPBA,112,停,7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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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沈明達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次按停止執行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 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 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對 行政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執行者,本質上即非行政處分之停止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得提供保護之對象,尚無從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執行。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確定 終局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終局裁定 ,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113號)。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該署回函略以,僅受理再審之訴 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聲請人已提供臺北市大同延平段二小段577地號土地供擔保,請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可知,聲請人係對行政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執行,本質上並非 行政處分之停止,依上開規定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執行。再者,本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 本案請求為再審事件,係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 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惟查,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並非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而為非常救濟途徑, 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核與爭執原 處分之執行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顯然不同,聲請人自不 得以其已提起再審而據以聲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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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