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52號
TPBA,112,停,5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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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杰
黃勝玉
林克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臺中市霧峰區豐正段1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位在烏溪河川區域內,經相對人所屬水利局第三河川局 (下稱三河局)於97年3月31日查獲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廠房及辦公室,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依 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3第5款及第93條之4規定,以97年5月 16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8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並命聲請人於97年6月12日前拆除違禁設施( 下稱97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2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的起訴及上訴確定。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繳 納罰鍰完畢,但迄今仍未拆除違禁設施。
 ㈡三河局於112年1月10日接獲民眾陳情聲請人違規,又於112年 2月10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通報系爭土地疑似違規使用 情形,故於同年2月17日至系爭土地調查。相對人認聲請人 自97年6月12日起,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的廠房等違禁設 施拆除,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第93條 之4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90號 處分書命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前拆除違禁設施(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行政院申請停止執行。 行政院以11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828號函不予同意 停止執行。聲請人於是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
㈠系爭土地上的遮雨棚架是作為鋼筋加工廠使用,是聲請人與5 9名員工賴以維生的工作地點。貿然拆除,除影響聲請人財 產權或居住遷徙自由外,更影響員工的生存權及工作權。如



系爭土地上遮雨棚架被拆除,聲請人須事先尋得其他相同規 模的廠房,申請許可設立工廠後,移置機器設備、原物料及 產品至新廠房,再拆除系爭土地上棚架,初估拆遷費用達46 0萬餘元。由此可知,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耗費的 時間與金錢難以估計。再者,拆遷期間聲請人受有營業損失 ,金額可觀。原處分若經行政爭訟認定違法,相對人須填補 聲請人所受損害,可預見其金額甚鉅,將造成國家負擔過重 的金錢支出或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參酌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裁字第968號、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足 認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的損害。 ㈡相對人作成97年處分後,至今已將近16年,系爭土地上的遮 雨棚架持續存在,客觀上對河防安全沒有任何影響,亦無任 何災害是因系爭土地上的遮雨棚架所致。依航照圖、照片與 位置關係圖等可知,該河川區域於20年間不斷有興建工廠或 房屋,系爭土地上遮雨棚架僅是河川區域內眾多廠房之一, 無危害性;僅拆除系爭土地上遮雨棚架,而容任相鄰土地的 其他廠房繼續存在,對河防安全並無幫助;況且,強佔公有 土地建造廠房的情形對公益危害更嚴重,應優先於系爭土地 處理。故原處分暫緩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10年執行期間的立法目的; 無正當理由對系爭土地上遮雨棚架及相鄰土地上廠房為差別 待遇;更恣意排除經濟部所定「河川區域內房屋或工廠之處 理原則」及三河局分年分期拆除計畫,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 件裁罰要點第15點規定等,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
 ㈠系爭土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情形,業經聲請人作成 97年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且經行政爭訟確定, 聲請人業已繳納罰鍰完畢,合法性沒有疑義。原處分命聲請 人於112年6月26日前拆除回復原狀,其附記欄第3點記載, 如聲請人屆期未履行,相對人是以按次處罰的方式督促聲請 人履行義務至其辦理完竣。換言之,相對人將先依水利法第 93條之4規定按次處罰,而非直接採取代為拆除的方式辦理 ,故聲請人未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損害的執行手段。 ㈡聲明: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四、本院的判斷: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 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要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 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 條項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 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 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廠房位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前已經相 對人認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以97年處分裁處罰 鍰,並命聲請人於97年6月12日前拆除,且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2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的起訴及上訴確定,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 籍圖查詢資料、相對人92年5月1日經授水字第09220205430 號公告、97年處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等(本院卷第137至161頁) 在卷可證。據此,聲請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廠房的行政法 上義務,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履行,相對人亦未為行政執行。 現相對人於三河局重為行政調查後,以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廠房等設施,雖涉及聲請人系爭土地上廠房 等設施的財產及營業權益,然依卷附照片所示鐵皮廠房的客 觀情形(本院卷第180頁)及一般社會通念,所生損害非不 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亦不至有金額過鉅、難以計算, 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聲請人雖再 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影響員工的工作權及生存權等等。然 雇主有依勞動法令照顧其員工的義務。聲請人員工的工作權 益是否因原處分的執行而受有損害,端視聲請人是否遵行勞 動法令而定,尚非原處分的執行所必然導致的結果,就聲請 人而言,仍是涉及營業成本等得以金錢回復的損害,亦難認 已達難於回復的程度。況原處分附記欄僅勾選:未依限履行 者,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鍰至辦理完竣日 止的欄位,而未勾選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3項規定代履行的



欄位(本院卷第28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是先 採取按次處罰的方式督促聲請人自動履行,目前還沒有代履 行的規劃等等(本院卷第217頁),故系爭土地上的廠房也 沒有立即遭拆除的危險。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河川區域內房屋或工 廠之處理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等等,然聲請人違反水利法第 78條第4款規定的事實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確定在案,則聲請人 上開主張是否有據,自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尚難逕認原 處分合法性有顯然的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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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