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志添
蔡美卿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再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5 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 請暫予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追加 執行金額,爰就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金額部分,予以追加聲 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 12年7月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度司促字第5986 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其他受益 金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元,及自89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 於112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10日具 狀追加執行金額400,000元,合計執行金額為500,000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業以112年8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公字第10193 0號函通知更正上開扣押命令之債權金額為500,000元,及自 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 自8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禁止聲請人陳志添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 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禁 止聲請人蔡美卿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 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執行債權400,00 0元,合計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00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5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5,000元【 計算式:500000×5%×3=75000】,扣除聲請人已提存之15,00 0元,就相對人追加執行之債權400,000元部分,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60,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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