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681號
TPEV,112,北簡,9681,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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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吳鈞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依兩造所簽立之保全系 統服務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 ,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給付服務費事件涉訟時,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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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