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627號
原 告 蔡銘益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詠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陳
詠升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手套
新臺幣(下同)900元、褲子450元、外套3,300元、安全帽1,800元
,合計6,450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卷第7、41-49
頁),係屬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
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損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6,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財損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