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謝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之借款 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08元、第 二項聲明關於被告於107年間向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80,865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 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貸款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各1份 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