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5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林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管公司) ,新誠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資管公司),曜誠 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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