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蕭建昌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 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 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林敬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02元,及自民 國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 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撥貸
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84期,利息按 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0,80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 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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