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170號
TPEV,112,北簡,817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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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7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 澳盛銀行復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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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