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林 易
被 告 張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