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魏峯泉(原名魏峰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38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9年6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9月16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18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 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