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劉騰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5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