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972號
TPEV,112,北簡,797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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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79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孫樹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78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81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得分別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0,780元、新台幣60,881元、新台幣22,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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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