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 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為存續公司)於91年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9,092元 112年5月19日 7% 2 96,455元 112年5月19日 9.5% 3 117,963元 112年5月19日 12.75% 4 26,000元 112年5月19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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