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陶寶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彥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陶寶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余彥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陶寶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余彥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26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陶寶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余彥慶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陶寶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陶寶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余彥
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