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738號
TPEV,112,北簡,7738,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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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鄭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間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信
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17萬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 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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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