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714號
TPEV,112,北簡,771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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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14號
原 告 簡家耀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芸竹
陳詩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83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本院刑事判決及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被告林芸竹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某處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自稱「林志宏」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被告林芸竹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林志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小豪 」取得被告林芸竹提供之A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與被告林 芸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使用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向原 告稱如果身上金錢不夠,可以先跟銀行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7月7日向玉山銀行申辦20萬元之貸款(貸款年限2 年,本利攤還),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併同自己身上還有的 10萬元共計30萬元,匯至由被告陳詩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被告陳詩彤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725、5913、6588、6589、7341、9410、12419、12951



號、112年度偵字第146號偵辦起訴),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3 時5分許操作B帳戶,將該30萬元轉匯入A帳戶。被告林芸竹則 聽從「林志宏」之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包含原告匯 款之30萬元額度),再交由在外等待之「小豪」,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被告林芸竹陳詩彤等人。㈡被告林芸竹上開關於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2694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61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林芸竹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詩彤收受款項之行為,則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以幫助詐欺罪嫌起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被告2人關於前述收受、提領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不僅如此,因原告所匯款項中20萬 元部分,亦係受詐騙而向玉山銀行進行貸款,並另生有21,533 元之利息應清償予玉山銀行(如本院卷第85頁之附表1)之損 害,合計共321,533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林芸竹陳詩彤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33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 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各有前 述擔任提款之車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林芸竹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另被 告陳詩彤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幫助詐欺罪嫌,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7 1至1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資料為憑 ,業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萬元,既與 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至原告又表示:由原證1LINE對話的內容可知,被告是一直要原 告去跟銀行貸款,以補足希望的金額,當初被告是以投資獲利



後就可彌補貸款利息的說法,欺騙引誘原告向金融機構進行貸 款,也可以從原證1第2頁的對話,看出被告直接提議向玉山銀 行貸款,故原告確實也根據指示去為貸款而生有21,533元貸款 利息,雖原告自行辦理,但都是依據被告之指示,從對話內容 都看得出來,其實原告一開始不想貸款的,是被告一直拼命表 示這筆錢進去了,如果有獲利這些貸款的利息償還都不算什麼 。被告確實講了不實說法,於刑法上就是詐欺,這樣的詐欺行 為,原告自己付出了不只本金20萬元,當然還有衍生的貸款利 息,而20萬元是進到被告的帳戶,利息雖然沒有進到被告帳戶 ,但是這些利息確實是因為被告當初的詐術說法而產生。從對 話紀錄可知道被告是不斷說這些貸款利息是可以透過所謂的投 資款產生的獲利進行彌補而為信貸,原告目前已還清,透過銀 行存款轉帳或是去臨櫃繳納等情,而請求其因受到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誤以為投資將獲利,故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 勸說及提供之金融資訊,自行向銀行借貸前述20萬元部分所應 支付之利息共計21,533元等節,固有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計算 表為據,堪認原告有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然該部分利息之給 付,依其對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徐馨玲」係以感情訴求, 提議原告方案,一直表示其係為原告著想,請原告打電話問銀 行才知道等語,原告在對話上,亦已有多方考率貸款方案及內 容之表示,雙方僅在討論貸款方案內容利、弊、原告自身經濟 狀況、未來前景期待,難認詐騙集團成員在此時有何訛騙原告 貸款方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乃原告因考慮自身 無足夠資力,決定依據詐騙集團提供之各種借貸資訊或自行詢 問查問結果,逕自向合法之金融業者為上開金錢借貸,而依與 金融機關間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該部分利息並非交付或給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2人,且縱有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提 供貸款資訊,亦無可認借貸之金融機構有與其合作,故此情乃 原告自行判斷決定借貸30萬元並依借貸契約約定而為利息支出 ,並非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侵權行為導致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損失,且亦非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之被告所得預測或知悉 ,難認被告對於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來源為何可得知悉,或對 原告該部分支出利息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借貸之利息支出21,533元,難認有據,並無理 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則 難認有據,誠如前述,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原告聲請
合    計    3,530元    訴訟救助      經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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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