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0號
原 告 林樹庸
被 告 曾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7月18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