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42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楊詠婕即金壕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系統與保全系統等設備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另外租賃監 視系統設備,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及「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 書」(下稱系爭附加協議書),經雙方會同驗收無誤後,簽 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起 至112年3月底止,被告有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監視服務,卻 無故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被告無故違約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下列損失:㈠被告每年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5,200元,即每月服務費用為2,100元, 故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用10,500元(計算式:2,100元×5個 月=10,500元)。㈡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原告有權向被 告請求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用,而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用 ,已屬違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間剩餘之 服務費用56,700元(計算式:2,100元×27個月=56,700元) 。㈢依系爭附加協議書第2條規定,被告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 付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且被告使用服務未滿1年,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以上損失合計92,200元(計算式 :10,500元+56,700元+25,000元=56,700元)。原告多次聯 繫被告付款,並於112年3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 款項,均未獲置理;另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附加協議書第4條,因被告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裝設 於被告處所之所有監視器材與保全系統設備,爰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系統與保全系統等設備返還予原告。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系爭附加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良福保全領退料表 、新竹武昌街郵局00086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第94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系統與保全系統等設備 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保全明細 成本(新臺幣元) 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上博主機SB-091 1 5,500 5,500 2 上博卡機LF-064 1 1,625 1,625 3 上博網路模組SB-NET-M 1 2,400 2,400 4 電池001專用NP0-00 0 000 000 5 雙鑑體溫偵測器 2 580 1,160 6 磁簧感知器 5 21 105 7 鐵捲門-高空式 0 000 000 8 鐵捲門-地鐵式 0 000 000 9 上博感應扣(單張) 5 60 300 器材小計 11,840 監視器明細 成本(新臺幣元) 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4P DVR網路昇銳 1 1,950 1,950 2 1TB監控硬碟 1 1,170 1,170 3 紅外線防水攝影機4mm.6mm 4 450 1,800 4 精技-22"液晶顯示器 1 2,550 2,550 監視器合計 7,47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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