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26號
原 告 甘國甫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甘國良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拉扯原告頸部並出手毆打原 告頭部、頸部等處,致原告受左側頭頂紅腫、左側頸部紅腫 、胸口紅、左腳踝皮下血腫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有關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600元:
臺安醫院醫療費用600元。
⒉財產損失共24萬元,茲說明如下:
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導致長達4個月期間必須在家調養身 體,無法前往越南遂行其管理公司等職務,而須委任他人代 行,從而每月必須額外支付6萬元報酬予訴外人凃俊乾,合 計共24萬元(計算式:6萬×4=24萬)。 ⒊慰撫金:
原告除身體遭受損傷外,精神上更是受到重大刺激,加上被 告至今未向原告道歉以獲取原諒,其冥頑之態度,更令原告 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原告共請求34萬60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0=34萬600元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00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 ,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本件兩造間雖經鈞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416號刑事判決(參附件2,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 罪,事實之認定應由民事庭獨立判斷。
㈡原告原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欠其款項為31萬元,嗣於偵訊筆錄 起始改稱為50萬元;又原告原於警詢時指稱在民國111年1月 22日13時30分許,二人於咖啡店外相遇,惟於審判筆錄中改 稱二人於咖啡店外相遇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13時50分;又 原告於審判筆錄中始加上了「若你手頭不方便,可以分5 、 10期還款」之敘述,此為過往所未陳述者;又原告於審判筆 錄中指稱被告於咖啡廳外即有「幹你娘,我今天打死你」等 語,此為過往所未陳述者;又原告於警詢筆錄稱被告拿雨傘 戳伊,而伊「閃掉了」,復又於審判筆錄改稱「我就反抗」 ;又原告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抓伊右衣領」,將伊拖到「玄 關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嗣於偵訊筆錄改稱被告用手「拉 住伊的脖子」,拖到「公共樓梯」,復又於審判筆錄改稱被 告「架住伊脖子」,拖伊進去「電梯玄關」;又原告於審判 筆錄中加上了被告在毆打完伊時復稱「你欠伯母50萬元怎麼 算」,伊回「伯母已經過世10幾年了,跟你欠我錢有何干係 ?」,此為過往所未陳述者。質言之,原告在這不算複雜的 案件事實過程中,言詞即有諸多出入,刑事判決所謂「衡以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當時雙方衝 突發生之起因及其如何遭被告傷害之基本事實,甚至就雙方 衝突時之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 之判斷明顯有誤;更有甚者,原告於刑事案件112年3月14日 最後陳述時陳稱「我不是一個學法律的,我只知道說,當初 在開偵查庭之前的時候,對方的律師有找我的律師說要談和 解,那時候我的律師也很誠意的過去,這是我的委任律師跟 我講的,(辯護人:沒有這回事),尊重我一下好嗎,因為我 今天是證人。然後我的律師回來跟我講,對方說,去談的結 果就是叫我無條件的撤告這樣子,我的律師當然也問我尊重
我的意見,我在笑,為什麼,我的律師後來說那就這樣,所 以今天我不是不想撤告,而是之前那個情形,阿現在叫我要 不要撤告,(法官:我剛沒有講清楚,就民刑事分開處理, 好不好),民事的部分委由我的律師來處理。」(參被證2錄 音檔案,50分4秒至51分24秒處)實則,刑事判決中,辯護人 與告訴代理人從未於庭外私下接觸,遑論有所謂談和解、要 求無條件撤告之說,原告信口雌黃已慣,除該案告訴代理人 能證明究竟何時、何地有上開所謂談和解之過程外,更加證 實原告於刑事案件之所陳可信度均極低,要難以原告之證詞 作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亦即本件尚無從逕就刑事判決內 容認定本件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
㈢原告常年慣於對家人施以言語、肢體暴力,本件起因乃原告 言語及肢體挑釁所致,應認被告係正當防衛或至多為過失致 傷。據此,即使原告有所謂因被告行為受傷之事,就原告所 提損害賠償範圍,意見如后:
⒈醫療費用600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斟酌原告因先動手、挑 釁之舉,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予以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財產損失24萬元部分:
參原證3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表示遭人攻擊,於民國111年 01年22日15:43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處置後於民國111年01 年22日16:05離院,宜多休息居家休養三日及門診續追蹤治 療」其醫師囑言既謂原告僅須居家休養三日即至多僅須休養 至111年1月25日即可,則原告表示長達4個月必須在家調養 身體,並提出原證2委託書據以表示原告無法執行所謂111年 2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事務(按,被告亦否認該委託 書真正,同時也否認原告有所謂該項業務執行),洵屬無據 。
⒊慰撫金10萬元部分:
觀兩造間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至第23頁診斷書所示,原告所 受傷害僅左側頭頂、左側頸部紅腫、胸口紅及痛(至於左腳 踝腫部分,原告於該案已自承「當時很混亂,他應該有拐我 的腳,但我也不確定」,參被證1偵訊筆錄第2頁),亦即所 受傷害屬輕微。據此,縱謂原告得主張慰撫金,至多亦僅於 5000元內為有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應就傷害原告之行為負責,被告逾期提出證據,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第86頁第6行),依逾時提出及當事人適時 審判請求權之法理,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均不得審酌 :
⒈兩造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前,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引發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頸部 並加以拖行,復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頂 紅腫、左側頸部紅腫、胸口紅、左腳踝皮下血腫等傷害。本 院審酌全卷(含刑事卷、偵查卷)認被告確實有傷害之行為, 茲將理由敘明如下:
⑴兩造為兄弟,其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 引發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一審行 準備程序(下簡稱刑事一審)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62 頁,刑事一審卷第45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警詢 、偵查及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第57至58頁、第183至1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頸部並拖行,復出手毆打 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頂紅腫、左側頸部紅腫、胸 口紅、左腳踝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在天琴咖啡
店外抽菸遇到被告,我問被告何時可以還我錢,被告以各種 理由拒絕還錢,最後被告越講越生氣,就到馬路中間叫我過 去,我過去後,被告就拿雨傘戳我,但我閃掉,被告就說沒 關係,你不過來我就到你家等你。等我回到自家門口欲進入 屋內時,發現被告在我家門前等我,並說「你給我過來,看 我今天不打死你」等言語,我不想理他就往家裡門口走,被 告就抓我衣領,把我拖到玄關,對我拳打腳踢,我就拿手機 想要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拍掉,後來我掙脫被告,撿起 手機跑出大樓外就報警,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我家巷口,因為被告欠我錢,我請被 告還錢,他不高興就用雨傘戳我,但我沒有受傷。後來就說 要堵我。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我家門口,被告就 來堵我,我要回家,被告說要打死我,我說我要報警,開鎖 要進入屋內,被告就用手拉住我的脖子拖到公共樓梯,開始 打我左側頭部,我就說「好了好了」,被告才停手。我要拿 手機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把我手機打掉,後來我把手機撿起 來報警,警察有來等情(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③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幾年前欠我錢,111年1 月22日下午1點50分,在建國北路1段78巷附近的某咖啡店, 當時我和1位保險員在咖啡店談汽車保險,我到咖啡廳外抽 菸時看見被告,我就招手叫他過來,當天下雨所以被告帶一 把雨傘,我跟被告說「你欠我50萬元,是否過年前還我50萬 元」,被告尚未回覆我之前我又說「若你手頭不方便,可以 分5、10期還款」,被告忽然暴怒說「你欠伯母50萬元這筆 怎麼算」,被告又說「幹你娘,我今天打死你」,被告拿雨 傘要打我,我就反抗,當時是在路中間有路人圍觀,被告就 說「我去你家堵你,你在那邊等我」。後來處理完保險回到 家外面,就看到被告從我家裡面的門探頭看我走回去了沒, 我要進門,被告就不給我進去我家,並說「XXX,我今天要 打死你」,我就大聲說「你要幹什麼」,被告就從側邊架住 我脖子,拖我進去電梯玄關並動粗,死命毆打我的頭部太陽 穴,直到我跟被告說「好了、夠了」,被告才停手,但仍然 拐著我的脖子,我就抵抗被告,被告說「你欠伯母50萬元怎 麼算」,我說「伯母已經過世10幾年了,跟你欠我錢有何干 係?」被告又開始出拳打我頭部,我掙脫以後,拿手機報警 ,被告把我手機打掉,不給我報警,我趕快把手機撿起來衝 出去,並在巷口報警。後來我到醫院,醫師叫我把衣服脫掉 ,我感覺肚子、胸口痛痛的,衣服拉起來,醫師說胸口紅紅 的,有被打的跡象,後來我的腳還瘸了1個禮拜等節(見刑
事一審卷第183至187頁)。
⑶衡以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當時雙方 衝突發生之起因及其如何遭被告傷害之基本事實,甚至就雙 方衝突時之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 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又原告上開證述有以 下證據,足以佐證其於刑事一審證言之真實性: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與原告發生互毆,及於本院刑事一審準 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徒手拉扯原告,並抓原告頸部之行為( 見偵卷第9頁,刑事一審卷第45頁),而原告於員警據報到 場後,為警所拍攝之照片,原告左頸處,確有明顯紅色傷痕 ,此有上開原告傷勢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 ②原告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47分,前往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驗傷,經 醫生診斷後,確認原告受有左側頭頂紅腫、左側頸部紅腫、 胸口紅、左腳踝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等情,有 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安醫院111年8月25日臺院醫 業字第1110000636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3頁,刑事一審卷第59至83頁),而原告之傷 勢位置與被告出手攻擊原告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且原告既 有遭被告拉扯頸部並拖行,於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左腳踝皮 下血腫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
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 造成無疑。
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⒊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⒋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⒌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⒍本院曾於112年6月19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7026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7頁), 然迄112年7月7日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他造 之攻擊防禦權,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第80頁第6行),如 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原告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 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
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 (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 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被告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 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 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 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 ,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 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被證1至6),依前述逾時 提出及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法理,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均不得審酌。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指原告陳述不一之處云云,審 酌該等言詞,均不妨礙本院認定其傷害罪成立之事實;且一 般人就其所憶必定有些微出入,尚難要求其每次回答皆屬一 致之理;至於被告所指原告先動手,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所提之被證1至6,屬逾時提出,縱事後提 出該等證據,亦屬逾時提出,基於對原告程序處分權、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及司法公信力之尊重,本院皆不應審酌)。被 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3萬4347元:
⒈原告就醫療費可請求6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安醫 院111年8月25日臺院醫業字第1110000636號函暨所附原告病 歷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刑事一審卷第59 至83頁),其請求醫療費600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已駁斥如前,茲不贅。
⒉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請求3747元: 原告提出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111年1月22日急診就 醫,同日離院,醫囑宜居家休養3日等情(本院卷第71頁) ,而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顯示原 告年薪資所得為45萬6000元,則原告日薪約為1249元(計算 式:45萬6000元÷365=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47元(計算式:1249 元×3=3747元)。至於原告提出委託書,主張其本件事故需
委託他人處理,因此受有4個月損失合計24萬元云云,然如 前述,醫囑原告僅需修養3日至111年1月25日,原告111年1 月26日可自行處理事務,原告自11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選擇委託他人產生之費用,與本件無涉,請求被告負擔,即 非可採。
⒊原告就慰撫金可請求3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專畢業,現任職公司董事;被告係大 學畢業,現從商,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 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合計可請求金額為3萬4347元(計算式:600元+3747元+3萬元 =3萬43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347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58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7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 、二、三、四、五㈠㈡、六㈠㈡、七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㈠㈡、六㈠㈡、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 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 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 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 如雙掛號):
一、對於系爭傷害之責任,原告係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1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為據,兩造有無爭執?如有爭執, 請兩造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6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如請兩造於112年7月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 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應於112年7月 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 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
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 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 聲請將原告傷情送交鑑定,鑑定是否不能工作及期間…),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四、兩造請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7月7日(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7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 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 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 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 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
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