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353號
TPEV,112,北簡,635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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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
原 告 游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陳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約定月息1.5分,並指定將上開款項匯款予訴外人林采綾 ,伊於108年7月2日完成匯款,詎被告僅付三期利息即未再 給付,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請狀表示:原告主 張是事實,直接請法官判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 摺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件(見桃簡卷第8至10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修正後之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日將借款匯給 原告,被告給付三期利息後即未再清償,是認本件債務自10 8年10月2日起到期,被告對約定月息1.5分乙節即不爭執, 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 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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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