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24號
原 告 林萬興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其中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兩造協議分20期償還,每月償還26,400元, 被告須將郵政儲金金融卡交付伊提領,每月28日提領6,000 元、每月1日提領11,900元、每月8日提領8,500元,合計每 月償還26,400元,共計償還528,000元,其中28,000元為利 息。詎伊僅提領98,900元後,被告即將金融卡掛失,致伊無 法繼續提領,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簽約後搶走借據,契約無效,有不起訴 處分書及調解筆錄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本 文、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對話紀錄等件(見司促卷第9至第1 4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 可取。又,兩造約定系支付日款20期清償,然觀諸合約書並 無約定「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 記載,且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就未到期之將來給付之訴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到期 之部分,方屬有據。又本件兩造約定每月28日清償6,000元 、每月1日清償11,900元、每月8日清償8,500元,自112年2 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共計17個月(已到期17期,其 中包含第1至3期已清償部分),則本件已到期之債權應計為 42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又被告前曾清償98,900 元(見司促卷第11頁),是扣除已給付部分係按照本利攤還 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31,800元(詳如附 表所示)。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搶走借據、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取。又被告抗辯本件業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 訴處分,且兩造已達成和解,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30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第61至67頁)為證,然查 ,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三、被告覃克正於經本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我有提供郵局提款卡給林萬興,但林萬興未守合約,溢領 款項又不退還給我,我才將提款卡掛等語。...是被告向告 訴人所述之借款原因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形。」等語,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因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 施用詐術,是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見本院 卷第61、63頁),自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或系爭借款契約有無效之情事;另觀被告所提之調解筆 錄亦載明兩造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無條件和解,互不請 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非因本件借款債權債務 成立調解,核與本件借款債權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 足取。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800元 ,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8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計算式
編號 說明 算式 1 每期利息1,400元 28,000元÷20=1,400元 (28,000元利息分20期償還) 每期本金25,000元 26,400元-1,400元=25,000元 2 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三期 26,400元×3=79,200元 3 被告清償末期餘數 98,900元-79,200元=19,700元 4 末期抵充利息後可抵充本金之餘數 19,700元-1,400元=18,300元 5 被告已到期之本金 25,000元×17期=425,000元 (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7月20日) 6 被告剩餘本金 425,000元-(25,000元×3+18,300元)=33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