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賴詠晏
被 告 林顯益
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
複代理人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口,因 在內車道要右轉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車身的左後方,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與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101,975元。2.護具及醫材13,197元。3. 復健費36,650元。4.回診薪資損失18,990元。5.咖啡廳薪資 損失217,867元:原告於109年5月開始任職,因本件事故發 生後,致原告受傷無法久站,咖啡廳工作留職停薪半年。6. 藝珂薪資損失58,288元:於109年10月開始任職,藝珂公司 是人力公司,原告是UBER EATS 找的人力派遣,擔任業務開 發,工作時數不一定。7.回診及通勤不便車資82,990元:因 期間無法正常行走,膝蓋彎曲角度不足不宜搭乘公共運輸工 具及自行騎車,故有交通費之請求,用途為因期間被告不聞 不問置之不理,原告仍需努力賺錢之行程奔波,且期間原告 外公身體不適住院2週,須與家人輪流陪伴。8.看護費72,00 0元:車禍到開刀前1個月因無法行走及生活自理開始請朋友 當看護,直到術後1個月才可以自己慢慢自理,故看護費用 求償2個月。9.住院餐費1,440元。10.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受傷後近2年來身體及心理壓力,目前仍無法回復到車 禍前的體力及運動肌力,讓從小熱愛運動的原告很難熬。11 .後來另增加醫療費用及休養損失至少212,455元,以上請求 共計1,115,85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5,852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交通事故之初步研判結果,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101,975元、護具10,800元、材料費630元、醫材2,397 元、住院餐費1,440元、就醫時薪資損失17,490元、物理治 療所復健費用在23,700元範圍內、回診車資9,275元。對於 原告請求有爭執部份:1.看護費用72,000元(2個月),依110 年7月14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醫囑所載 ,原告手術後須專人照護30天,因此36,000元實為合理之金 額。雖然原告主張術前亦須看護,但僅為原告認為,並無相 關事證佐證。2.原告所提出11月-6月之交通費高達73,715元 ,長達7個月,雖原告主張因膝蓋彎曲角度不足不宜搭公車 ,但無任何專業醫生證明可佐證。3.咖啡廳薪資損失217,86 7元,原告傷勢是否無法工作,無相關證明。4.藝珂人事薪 資損失58,288元,原告傷勢是否無法工作,無相關證明。5. 精神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6.原告所申請 之強制險理賠共計70,515元,依強制保險法第32條所示,強 制險請領之金額,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7.原告追加之212,455元部分,無任何費用 收據及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述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撞擊原告及系爭機車,致原告 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5、3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1,975元及住院餐費1,44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975元及住院餐費1,440元,業據其提 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3、37-4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護具及醫材費用13,197元部分:
原告請求護具及醫材費用共13,197元,業據其提出萬德傷殘 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復健費用36,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復健費36,650元,固據其提出癒健物理治療所就醫 證明、康禾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康禾復健科診所零 售收據、癒健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7-213頁),惟被告僅就23,700元範圍內 不爭執,則原告應就超出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前開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分別為450元、200元、1,500元、1,800元 、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800元、1,800 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 00,是原告得請求復健費用為24,350元(計算式:450+200+ 1,500+1,800+1,500+1,500+1,500+1,500+1,800+1,800+1,80 0+1,800+1,800+1,800+1,800+1,800=24,350),逾此範圍之 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無理由。
㈣回診薪資損失18,99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回診薪資損失18,99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惟被告僅就17,490 元範圍內不爭執,則原告應就超出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得請求回診薪資損失應 為17,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咖啡廳薪資損失217,867元及藝珂人事薪資損失58,288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致原告受傷無法久站工作,咖 啡廳工作留職停薪半年,咖啡廳每月薪水為38,000元,故請
求咖啡廳薪資損失217,867元及藝珂人事薪資損失58,288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自訴因意外造成上述診斷, 於109年11月20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12月7日入院。於109 年12月8日接受左膝經關節鏡1.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2 .內側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術後需 自費膝支架及柺杖輔助使用。於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 28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8日、110年3月8日、110年4 月12日、110年7月14日至門診就診,宜專人照護30天,宜復 健半年及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 於出院後須專人照護之時間為30天。又原告雖提出留職停薪 證明單、薪資明細表查詢、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 、51、215-217頁),惟原告並未就其需休養半年之必要性 予以舉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 傷勢、於咖啡廳每月工資及原告前已就回診薪資損失請求18 ,99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萬元為適當。 ㈥回診及通勤不便車資82,99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回診及通勤不便車資82,99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5、219-288頁),惟被告僅就9,27 5元範圍內不爭執,則原告應就超出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並未就超出部分之必要性予以舉證,是原告得請求回診及 通勤車資為9,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看護費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共計60 日為72,000元,固據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於出院後僅須專人照護30天,已 如前述,又原告係由朋友照護,並非由專人照護,本院審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 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 式:1,200×30=3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內側半月板 破裂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加 害程度,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㈨後續增加醫療費用及休養損失至少212,455元部分: 原告請求後續增加醫療費用及休養損失至少212,455元,固 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臺 北醫院門診預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8-312頁) ,惟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臺 北醫院門診預約單僅能證明有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能證明其 後續支出至少212,45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㈩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1,975元、住院餐費 1,440元、護具及醫材費用13,197元、復健費用24,350元、 回診薪資損失17,49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回診及通勤 車資9,275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4 83,727元(計算式:101,975+1,440+13,197+24,350+17,490 +30,000+9,275+36,000+250,000=483,727)。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515元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 3,212元(計算式:483,727-70,515=413,212)。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