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8號
原 告 黃川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王良正
被 告 廖蒲爵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若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 簽署10日內(即同年6月17日前),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如未依約給付出資 則應按月給付出資額1%之違約金(即250,000元,計算式:5 00萬×1%×5個月=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伊已於 同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需匯款支付500萬元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但原告遲未提供指定帳戶資訊,致伊無法履 行,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被告免付給付 義務。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如被告有可責事由,亦應依民法第25 2條調整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載明「自本 協議簽訂生效日起10日內,乙方(即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 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下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抗辯原告未提供指定帳戶 予被告,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曾提供 指定帳戶資料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主張兩造訂 約時已約定匯款至原告帳戶,兩造先前曾有合作關係,被告 已有原告之帳戶資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云, 已難憑取,遑論原告前開所云,核與系爭契約第三條載明需 指定帳戶之匯款條件,顯有未合;系爭契約第三條既明定需 匯付原告指定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則兩造先前之合作 關係,亦不足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未 依約匯款係因原告未提供指定帳戶資料導致其未能履約等語 ,信屬有據;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乏據,礙 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