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137號
TPEV,112,北簡,3137,2023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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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湘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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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