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491號
TPEV,112,北小,349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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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䜜錡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胡䜜錡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惟查,被告胡䜜錡已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 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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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