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413號
TPEV,112,北小,341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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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謝永珍
訴訟代理人 鄭文智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 總事務所而言(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32 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772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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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