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秀如 送達址:新莊○○○000○○○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送達址:同上
被 告 洪翌庭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調字第65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保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ZEE1998號),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經由瑞保公司所設立之P2P消費借貸媒合平台 (又稱信用市集)媒合,向原告(瑞保公司會員編號:EPU1 502號)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雙方約定自111年8 月3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月於每月8日平 均攤還本息,約定週年利率以16%計算利息,如逾期還款, 尚須給付按週年利率以2%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第2 期起,便未依約還款,依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被告上開 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資料、借 貸合約、申貸資訊、代收代付帳戶明細、催告電子郵件、還 款暨催收紀錄、催告函、交易會員服務條款等件可證(見板 小調卷第23至55、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 張。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57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見板小調卷第79至8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起訴後,當庭縮 減聲明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