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740號
TPEV,112,北小,274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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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杜士維冠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3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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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