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730號
TPEV,112,北小,2730,2023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伯翰
被 告 李月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詎被告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69,460元(64,126+5,334)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4 日、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