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陳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詎被告積欠電 信費計新臺幣19,057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 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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