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446號
TPEV,112,北小,2446,202308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新光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日簽訂自動體外心臟除顫器
服務契約書,依約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積欠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服務費2,
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ED服務契約書、AED租賃
終止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0-20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支付命令卷第5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