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674號
TPEV,112,北小,1674,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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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柯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展精品服飾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例意旨參 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僅陳報被告名稱為佑展 精品服飾,並未提出其組織設立證明,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已 屬不明;又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其試穿之褲子有何錯誤,或 購買之褲子尺寸有何錯誤,抑或修改之褲子非其所購買褲子 尺寸,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顯 屬不明,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難認原告在法律 上有何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 組織型態(公司、獨資或合夥),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 112年7月26日交予原告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 明,其原因事實不明,且依其訴狀所述,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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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