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二人間民事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 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而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 ,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 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 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 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97年度 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5日內先保全證據,而證陳賢慧不 作為即瀆職應賠新臺幣(下同)5億元事,理由一,請保全 中高分院前院長張信雄因莊榮兆陳情案調全卷,因張院長不 瀆職,因陳情而調全卷行告知權,始令曾謀貴法官認錯;請 保全南投葉麗霞院長因莊榮兆陳情案調全卷,96易855全卷 含葉麗霞院長受理莊榮兆陳情行政卷,故應准保全即執行蔡 總統滅司法恐龍登天任務兼陳賢慧有失職應賠5億元非虛有
據;請保全北檢刑泰釗檢察長接受莊榮兆陳情行政政卷宗, 含高雄地檢署凌博志檢察長親自受理陳情行政卷宗;請保全 中檢陳聰明檢察官接受莊榮兆陳訴曾謀貴法官枉判,啟動糾 錯判成功,榮登馬總統公益記錄全卷;請保全翁岳生院長接 受莊榮兆代表台灣全民陳情,含秘書長楊仁壽、副秘書長黃 文圞接受莊榮兆陳情而提修法被告可享閱卷法益,上揭行政 全卷含簽辦文書;請保全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依莊榮兆陳情 報告文件;請保全北院黃文國院長因莊榮兆陳情行使院長警 告權及送辦權,送辦林信宏彈劾及陳情全卷;請保全許宗力 院長因莊榮兆陳情,召集全國院長抽查法官判決有不法應簽 報懲處行政全卷;請保全中院李彥文院長准李悌愷遭追加為 被告請迴避行政案卷。理由二,院長不得干涉法官依法獨立 審判,唯就法院收受請賴恭利法官迴避案,有繳1,000元裁 判費後,抗告法院不審判而陳情陳賢慧院長,依據司法院公 告法院人民陳情之不作為等同行政處分,既有104判68繼北 高行認朱兆民檢察長之不作為,即等同行政處分,而判命朱 兆民檢察長應制作,准律師行使權利之處分,即證不作為之 處分即等同行政處分有據,故請求如上。
三、經查,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請求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陳賢慧應行院長職權,督 導法官就訴訟救助駁回,應同時通知再限期補繳裁判費,及 請求被告及代表人連帶賠償5億元及登報道歉,惟聲請人之 聲請證據保全狀之理由一所述請求保全張信雄、葉麗霞、翁 岳生、楊仁壽、黃文國、許宗力、李彥文等院長及刑泰釗檢 察長受理莊榮兆陳情案等之卷證,顯與本案起訴請求無涉, 難認其已釋明請求保全該等陳情行政卷宗資料之應證事實為 何。又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未述及上開陳情行政卷宗有何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所附最高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號刑 事聲請提案大法庭之卷面(聲請人葉碩堂)、刑事大法庭提 案聲請理由㈠狀(聲請人葉碩堂)、委任人葉碩堂委任王百 全律師之刑事委任狀(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7號)、 最高法院案件進行期間表、委任人葉碩堂委任莊榮兆之刑事 委任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3號)、最高法院閱卷 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刑事抗告案卷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函、再抗告人莊榮兆之臺中高分院88年度抗字第31 1號刑事再抗告狀等件影本,均難認就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 已達釋明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由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