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李宗益
被 告 陳聖霖
張智凱
王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被告陳聖霖自民國112
年7月13日起、被告張智凱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被告王俊能
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聖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莊騏緯、杜承哲介紹認識訴外
人呂宜庭及原告後,知悉原告與呂宜庭有意以現金購買虛擬
貨幣USDT(泰達幣)後,明知其並無泰達幣可供販售,惟為
誘使原告及呂宜庭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再下手奪取,遂於民國
110年5月27日,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
稱「@BMW88」、暱稱「趙子龍」)佯為虛擬貨幣賣家與原告
及呂宜庭聯絡交易事宜,談妥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
28元之價格,各販售予原告4萬7000顆、呂宜庭1萬5000顆,
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陳聖霖旋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張智凱,
張智凱再邀集被告王俊能合謀,由陳聖霖先以行動電話中之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靜」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奐諺聯繫,
並委由陳奐諺於110年5月28日12時許,持陳聖霖交付之租金
出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天綠共享空間」承租
會議室,陳聖霖再於同日12時40分至該會議室內(桌上置有
點鈔機)確認而以該處佯為交易地點。迨於110年5月28日16
時許,陳聖霖即搭電梯下樓,帶同依約在該大樓一樓等候之
原告及呂宜庭一同上樓進入該會議室內,原告及呂宜庭遂依
陳聖霖之指示,以上開點鈔機先清點所備妥之交易價金,原
告攜帶134萬3700元現金及呂宜庭攜帶43萬元現金,清點完
畢後,該等現金均放置在會議室桌上。陳聖霖復以要帶老闆
的助理上樓辦理泰達幣轉入原告及呂宜庭之電子錢包手續為
由,下樓與搭乘不知情之司機徐崑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抵達之張智凱、王俊能會合,並交付辣椒水噴
霧劑予張智凱及王俊能,被告旋於同日16時17分許,各攜帶
辣椒水噴霧劑1瓶,一同上樓進入前揭會議室內,並以辣椒
水朝原告及呂宜庭噴灑,原告及呂宜庭之眼睛因而極度刺痛
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灼熱疼痛、紅
腫,被告則趁機奪取原告及呂宜庭所攜帶之現金134萬3700
元、43萬元,隨即離開現場,所得則朋分花用。嗣呂宜庭將
所受損害賠償債權43萬元讓與給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對原告請求同意給付,只是現在沒有錢;對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援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書、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書】
,業據被告於本院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與原告、呂宜庭
、紀宗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系爭刑案證人陳奐諺、莊騏緯、杜承哲、證人
即上開會議室場主朱峻葦、證人即紀宗甫友人謝宏芃於警詢
及證人徐崑稜、倪長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
「天綠共享空間」櫃枱前及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案物照片、王俊能、張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陳奐諺與暱稱「郭靜」(即陳聖霖)之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原告與暱稱「趙子龍」(即陳聖霖)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人即司機倪長永行車路線地圖及被告3人監視
器影像指認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張智凱、王
俊能】、張智凱手機FACETIME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大樓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18278卷第347至357頁)、「天綠共享空
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聖霖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950
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含系爭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如附表編號1、2、5、7、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而被告均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又被告共同強盜原告之行為,刑
事部分經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8278號、第18521號、
第22005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共同故意強盜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呂宜庭43萬元現金,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呂宜庭之財產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連帶對呂宜庭負擔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宜庭已將對
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聖
霖、王俊能自112年7月13日,張智凱自112年7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