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22號
TCEV,112,中簡,222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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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鑠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 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15.19%,浮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付還本息,如 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4,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為證;被告雖具狀聲明異 議,惟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事由,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 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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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