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28號
CPEV,112,竹東簡,12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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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
高文哲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仁愛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陳煥坤所有由陳彥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碰撞,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00元(含工資57,712元、零件159 ,2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 派出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5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 第112300439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而與迴轉未依規定由訴外人陳彥章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5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3004393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及訴 外人陳彥章亦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及訴外人 陳彥章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煥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陳煥坤所有該自用小 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陳煥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17,000元(含工資57,712元、 零件159,28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 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8年6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8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 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929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3,641元(計算式 如下:工資57,712元+折舊後之零件15,929元=73,641元) 。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煥坤之 使用人即訴外人陳彥章亦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陳彥章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態 及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認被告及訴外人陳彥章應分別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 告就訴外人陳煥坤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受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22,092元(計算式 如下:73,641元×0.3=22,092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 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訴外人陳煥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00 ,092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2,092元 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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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