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389號
CPEV,112,竹北小,38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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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7日7時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龍平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騎駛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碰撞承保車輛右側車身,致承保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992元(工資1萬2732元+烤漆4萬3886元+零件9萬9374元),業經原告如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零件部分扣除承保車輛已使用2年7月之折舊後為3萬105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承保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理賠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察機關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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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