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344號
CPEV,112,竹北小,344,202308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謝博鈞
被 告 劉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20分以Line暱 稱「小雲客服」主動加原告Line,謊稱可下載SVJ娛樂城遊 戲加入會員,並安排加入金泰國際群組,跟隨劉總下注,劉 總表示先儲值可得獲利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11年6月 20日下午4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0元 、2萬元共計58,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後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起訴狀誤載「連帶」,惟本件被告僅一人, 自無連帶給付之必要,應係原告誤寫,本院逕予更正)給付 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加Line聯繫原告,且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拿到該筆貨款,最終該筆款項亦非由被告收取,被告亦未 收取相對應之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期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林總監」之 成年人聯繫,約定每月以3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總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約定其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



因此獲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誘使 原告加入其申設LINE群組「金泰國際」,並提供假交易所 「SVJ」連結,訛稱可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6時47分許、16時57分許、17時 3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8,000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或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總監」指 定虛擬帳戶;又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嗣由系爭帳戶轉匯款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判決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事實,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 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以前揭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進而於同年月2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 間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旋遭 原告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匯款或提領交付他人,並收受1 萬元之報酬後等節,業據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款或提領後交 付他人,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款項之目的,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不知情才拿到該筆貨款,最終該筆貨款 亦非由其領受,其亦未收到相對應之薪資云云。惟查,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 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又現今 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且難以破 獲,其主因在於詐欺集團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 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 式提領現金或轉匯款至其他帳戶,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 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業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衡以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及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時,為已年滿22歲之成年人, 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節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 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 定程度之認識;加以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 林總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可認被告主 觀上已可預見「林總監」可能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系爭帳戶,更為之 轉帳或提領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 非足採。   
(四)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為全部之賠償,殊不因被告 實際所分得之利益未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全額而有所區 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前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所受匯款交付上揭款項予詐欺集團之財產上損失58,000元 ,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111年度竹簡附 民字第11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 ,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