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79號
CPEM,112,竹東簡,7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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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常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常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健保卡壹張、機車行照壹張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常鴻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接受叫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信 子卡拉OK前,接送客人周文達劉代文返回住處。待劉代文 將抵達其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570巷內住處時,劉代文拿出 其藍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健保卡1張 、機車行照1張】欲支付車資,經周文達勸阻後先行下車, 並將上開皮夾遺忘在徐常鴻所駕駛車內之後座上。  待徐常鴻載送周文達抵達目的地後,徐常鴻發現劉代文遺落 之上開皮夾,即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先以撥打LINE電話 予劉代文亦認識之友人史銘鈞未獲接聽,復再傳送「劉代文 的包包遺留在我車上,隔日要拿來寄放於你轉交劉代文」之 文字訊息給史銘鈞後,徐常鴻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財 物侵占入己,並趁史銘鈞尚未打開LINE「已讀」訊息前,將 前開文字訊息收回,惟史銘鈞仍因該則訊息跳出手機視窗, 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常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代文史銘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文達於 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與史銘鈞之LINE對話紀錄。
 ㈣查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證人史銘鈞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46分許,打LIN E電話給其時其沒接,但其有看一下LINE,看到被告傳文字 訊息說「劉代文的包包遺留在我車上,隔日要拿來寄放於你 轉交劉代文」,訊息有跳出視窗,其有看到,但因為夜深了



,其沒有按「讀取」,後來早上起床被告已將訊息收回等語 ,並有被告與史銘鈞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衡諸史銘鈞 係被告、劉代文之朋友,與被告並無宿怨,於偵查時並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應無甘冒偽證風險陷 害被告之動機與可能。
  反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拾獲錢包云云,且對於前開 傳予史銘鈞之訊息內容為何、收回訊息之原因等節,又均無 法作出解釋而表示不知如何回答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因 為劉代文下車喝醉了,我問史銘鈞劉代文的皮包有沒有留 在我車上」云云,然被告既然未拾獲錢包,豈有可能無來由 的突然詢問史銘鈞劉代文是否有掉落皮包在其車上?顯與常 理有悖。再於刑事答辯狀中,又改稱其訊息內容原本係與某 葉姓客人之對話,於發覺誤傳後,遂立即收回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卻均未為如此表示,此部分答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被告數度更易其詞、前後不一,且邏輯混亂,自難 採信。
 ㈤而就被告侵占之財物包括上開物品乙節,除為證人劉代文證 述在卷外,證人周文達也結證:案發當天其確實有借給劉代 文10萬元等語,佐以上開已經敘及之證據及理由,堪認被告 確實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 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無端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 不便,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且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當難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及12萬 7,000元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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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