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158號
SDEV,112,沙簡,15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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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柯龍忠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許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原告柯龍忠已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有原告柯龍忠之除 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柯龍忠既於 提起本件訴訟(112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己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至原告柯鴻麟對被告之請求部分,本院另為裁判審結,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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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