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戴文湖
戴寶河
戴志銘
戴淑蕙
戴志勇
戴淑菁
李日勝
林正立
李日賢
郭美鳳
陳麗玲
楊陳彩碧
陳楊敏卿
蔡陳彩蓮
鄭玉英
江川文篤
江川文誠
南彩英子
陳珀玲
黃明照
黃明正
黃明達
羅黃明櫻
陳文聰
陳王雪慧
陳美瑛
陳韻郁
陳麗郁
陳玄龍
陳玄璋
陳玄寅
陳嘉翠
陳正晃
陳安麒
陳俊銘
陳明堯
陳釗祈
陳安祈
東山文豊
陳英明
陳維恭
陳英凱
滝西安典
滝西安隆
滝西美香
陳欽章
陳欽卿
陳錦娟
戴寶潭
陳維宏
陳鼎宏
陳意梅
陳宇珊
陳明仁
陳明智
陳宜芬
陳潘美智
陳林慧嬪
陳珮華
陳珮真
簡宗夫
簡茂松
簡茂生
許簡阿絨
簡秀鑾
簡秀卿
陳威達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
陳文德
陳彩桂
邵長永(即邵有田之繼承人)
陳明楷(即陳文富之繼承人)
陳明佑(即陳文富之繼承人)
李道淵(即陳惠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編號23至96;編號13、15、17、19至22;編號14、16、18依照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23至96;編號13、15、17、19至22;編號14、16、18之被告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連帶負擔,其餘由其餘當事人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訴請 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以邵有田、陳文富、陳惠玲為被告,嗣得知邵有 田、陳文富、陳惠玲於起訴前已死亡,且其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邵長永(邵有田之繼承人)、陳明楷、 陳明佑(陳文富之繼承人)、李道淵(陳惠玲之繼承人)辦 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追加邵有田之 繼承人邵長永、陳文富之繼承人陳明楷、陳明佑、陳惠玲之 繼承人李道淵為被告,並撤回對邵有田、陳文富、陳惠玲之 起訴。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邵有田、陳文富、陳惠玲已於起訴 前死亡,其本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撤回對被告邵有田、陳
文富、陳惠玲之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邵長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 於狹小,無法有效利用,故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邵長永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為答辯。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 第1、2項亦有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除邵長 永外均受合法通知卻未出席調解及辯論,堪認兩造間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 之,且邵長永同意此分割方式,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
再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90餘人 ,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 非但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 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 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 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 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 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 ,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 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 會整體經濟發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 願、土地面積、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認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 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 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