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李朝坤
李朝榮
李朝富
楊李変
李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李朝順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忠信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等5人 為被告,聲明:「被告李○○等5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李朝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2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補正上開 被告之完整姓名為李朝坤、李朝榮、李朝富、楊李変(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楊李变)、李緞,另特定李朝順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為訴外人李忠信,聲明為:「被告與李朝順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2年7 月11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遺產)為其代位分割之標的,聲明為:「被告與李朝順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即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李朝順就李忠信所留遺產請求分割 之同一事實所為,就追加代位分割標的之部分要屬擴張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特定被繼承人為李忠信及補正被 告之完整姓名部分,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就其聲明李朝 順、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 僅為補充其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李朝坤、楊李変、李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朝順積欠原告新臺幣162,181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朝順之財產無果,已 取得本院104年9月2日新院千104司執文字第24122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李忠信於107年1月11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由李朝順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朝順與 被告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李朝順與被告間 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因李朝順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卻怠於 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朝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朝榮、李朝富: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李朝順、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李 忠信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112年6月2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22124318號函檢附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27日所登字第112005844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李朝順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 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原告之債務人李朝順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朝順請求分割李朝順及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李朝順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朝 順請求將李朝順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李朝順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 酌上情及李朝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 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原告112年7月11日更正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688 公同共有 48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原告112年7月11日更正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33 公同共有 48分之1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 (原告112年7月11日更正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朝順 6分之1 李朝坤 6分之1 李朝榮 6分之1 李朝富 6分之1 楊李変 6分之1 李緞 6分之1
附表三: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1 被告李朝坤 6分之1 被告李朝榮 6分之1 被告李朝富 6分之1 被告楊李変 6分之1 被告李緞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