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960號
PCEV,112,板簡,96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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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陳韋強即新北市私立思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陳品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家屬
陳林芙美提供系爭契約之長期照護服務,並為被告代墊陳林
芙美之醫療費用及尿布費用等雜支,被告每月5日前則需給
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0元;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未
再依約支付養護費用,經原告多次致電催告被告給付養護費
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因遲遲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僅得依
老人福利法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為陳林芙美申請緊
急安置。迄至111年10月止,被告已積欠養護費用329,900元
(含養護費用284,400元、尿布費用30,500元、醫療費用6,00
0元、糖尿病血糖試紙針8,200元及糖尿病胰島素注射處理80
0元)未給付,原告嗣於111年12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惟該律師函亦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欠款金額統
計表、系爭契約書、養護費用收據暨代收費用明細及律師函
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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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